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5 施行日期: 1997.08.25 题 注 : (1997年8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以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中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为止。 第十二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以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的,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7]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