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17 施行日期: 1997.02.17 题 注 : (199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以及城市规划区、重点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的所在地和主要河道、交通干线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威胁、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责任,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地质灾害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六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使公民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较多的地、州、市、县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计划部门在批准可行性报告时,必须听取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九条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和地质灾害预测预报工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地质灾害动态监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一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定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三条凡承担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的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任务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