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200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24 施行日期: 2000.01.24 题 注 :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6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本市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把房地产的主要方向引导到发展城市住宅的轨道上来,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建及建成的各类商品房,允许开发商修改内部设计,改建为城市住宅,设计修改后再报建时,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三条对停建或在建的住宅工程项目,鼓励贷款银行或债权人将贷款、债权改为投资入股,鼓励开发商以工程项目作价与其他投资者合作继续建设和各开发商间优化重组,市人民政府将提供各种服务。需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可给予从简办理。由此而产生的房地产变更产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免收有关转让费用。 第四条主体工程已完成的商品住宅,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换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工程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发商在以其作抵押贷款时,免收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对于涉及城市住宅项目中所出现的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七条因过去房地产交易中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须补办的,可按成交时价格也可按现时评估价格计征有关税费。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对纳入政府批准的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增容费方面予以照顾。 第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的同时,根据不同类型的住宅实行最高限价,以适应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