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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23-8-7 20:52| 发布者: 十四| 查看: 303|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1施行日期: 1997.05.31题注: (1997年5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发布)全文第一条为 ...

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1

施行日期: 1997.05.31

题     注 : (1997年5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建立全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组织自行组织听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该事业组织自行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条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或组织内举行。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本案调查人席、当事人(委托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八条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确定该机关或组织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机构的人员为听证员。

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听证员为3至5人。

第九条听证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

第十条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一条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或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听证通知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听证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交委托书。

第十七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出席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决定取消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由执法调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送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组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违法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