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31 施行日期: 1999.03.31 题 注 : (1999年3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约束,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亏损责任,是指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年由于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上款所称的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经营班子成员。 第四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范围内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投资、经营决策; (二)投资、经营决策失误; (三)以隐瞒帐户、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假借投资、合资、合作名义转移企业财产,对外投资收益不入帐等方式进行帐外经营; (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 (五)购入质次价高的原材料、设备,高价发包工程,低价出售产品、处置企业财产;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违反规定对外借款、预付款项、赊销,致使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八)因管理不善,发生贪污、挪用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九)违反规定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十)因走私、套汇、逃税等违法行为被处罚造成企业亏损或损失; (十一)做假凭证、假帐,编假财务报表隐瞒或虚报利润; (十二)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六条上条所列情形属集体责任造成的,追究全体经营班子成员的集体责任;属个人责任造成的,追究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个人责任。 在上款所指的集体责任中,法定代表人负主要责任,经营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关责任;个人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可以得到证实的,免除其个人责任。 第七条财政年度结束后,企业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报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可书面通知亏损企业15天内报送亏损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亏损企业可能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可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核实。 调查组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具备财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派员参加,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调查组重点调查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和企业经营者有无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介绍所需的情况,查阅有关会议纪录、经营帐册等。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于开展调查前3天,书面通知被调查企业做好准备,配合调查组工作。 调查工作应在2个月内完成,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派出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三条调查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或不处理决定。 需要作出处理,且又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情况复杂的,其处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的,扣缴责任人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等,具体标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已签订有关经营协议,且协议中已约定经济责任的,按协议约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本办法施行后签订有关经营协议的,其经济责任应参照本办法约定。 第十五条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1年亏损或经济损失较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警告; (二)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连续2年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免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免职手续;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或巨额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撤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撤职手续。 因上述原因被免职或撤职者,3年内不得调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调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编造假报表,骗取荣誉和奖励者,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