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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

2023-8-7 20:55| 发布者: Oracle| 查看: 168| 评论: 0

摘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20施行日期: 2008.09.20题注: (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 ...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8.20

施行日期: 2008.09.20

题     注 : (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2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移风易俗、文明殡葬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改革工作领导机构,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强化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工作问责制。

第五条各级要把殡葬改革工作列为创建和年度考评验收文明单位的一项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要结合各级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对殡葬管理工作不达标的单位,不得评选、验收为文明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基层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把移风易俗、文明殡葬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工青妇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号召和动员群众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

第六条民政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殡葬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群众丧事俭办、破除丧葬陋俗。要加强对公墓的管理,指导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针对丧俗改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增强优质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殡葬管理、服务水平。

相关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管,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用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城市有碍观瞻的地方及旅游景点景区批设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

(二)林业部门对毁林造坟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并责令其恢复林貌。市林业局要指导各县(市)区抓好滇池面山、入湖河道、水源保护区、城镇周边、公路沿线等区域内坟山墓地的绿化美化工作。

(三)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加强殡葬用地的管理,严格殡葬用地的审批。对滥占土地、私修乱建坟墓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城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容市貌的管理,严肃查处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不文明行为。

(五)宣传部门要组织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科学、文明、节俭的丧葬方式,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认清丧葬陋俗的危害,营造文明殡葬的社会新风尚。

(六)公安部门对殡葬改革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严格执行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殡葬服务行业要努力实现环境公园化、设施现代化、管理规范化、服务优质化,为丧属提供周到、热情的祭祀服务,使丧葬礼仪和祭奠方式健康文明。

全市所有殡仪馆要为城乡低保对象提供廉价的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执行殡葬政策法规,带头实行火化,带头移风易俗、推行文明殡葬。

第十条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方针,把公墓和火化场实行捆绑式招商,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有计划地加快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制定和完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定,加强监督管理,落实责任制。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滇池面山、公路沿线等区域乱埋乱葬和“青山白化”的治理力度,按照存量搬迁集中,增量规划集中的原则,规范安葬行为。加快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到2010年实现见树不见墓的目标。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火化率指标,依法、科学划定火化区和土葬区,确保到2010年全市遗体火化率达到80%以上。火化区的火化率必须达到100%。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对农村居民和城市低保对象死亡后进行火化的,可参照职工死亡丧葬补助的做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补助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确定。

第十五条土葬区要采取措施大力推行火化,确实不具备火化条件而暂时实行土葬的,应当改革传统土葬,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第十七条兴建公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改革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墓高不得超过50公分,墓地硬基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可见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三)公墓内的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禁止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十九条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大力倡导厚养薄葬、文明祭祀的新风尚,大力倡导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对实行生态葬法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币、纸扎,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殡葬改革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业不正之风。殡葬服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属,不得强行要求丧属选用殡葬用品和服务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检查机制,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及新闻部门要实施有效的纪律监督、问责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相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要求全省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实行火葬、简办丧事的请示>的通知》(云厅字〔2003〕38号)和省监察厅、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2005〕34号)的规定严肃教育、严厉查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于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