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延安东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广场范围的,由黄浦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适用对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人民广场地区监察队(以下简称广场监察队)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用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社会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喷水设施、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携犬进入; (四)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 (四)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六)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绿化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市容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九)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广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广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广场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四条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活动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处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广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