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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2023-8-7 22:40|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332| 评论: 0

摘要: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1施行日期: 2002.03.01题注: (2002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02 ...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1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2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12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行使处罚权。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违反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原则;对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划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建设工程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外立面和建筑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填湖(河)、挖山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设计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又擅自进行修改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未按照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不含加层及外立面装修)开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对城市规划产生影响的;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或者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对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拆除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一)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立交控制线和压占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种地下管线、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影响阻碍微波通道的;

(三)阻塞消防通道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侵占湖泊、邕江水系、城市内河水系、城市排洪干渠规划控制范围的;

(五)占用历史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六)在建成的地区(含建成的住宅小区、小区绿化)内,插建、扩建、加层的;

(七)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以及改变临时建筑物立面的;

(八)超出土地规划使用范围或影响永久性建(构)筑物建设和使用的;

(九)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九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的领导,并按委托权限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拆除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限期拆除的具体时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决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三日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违反规划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已形成的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没收后产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有关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定要求的;

(二)建在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总体平面图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重建)、扩建(含加层)项目,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

(六)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设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十四条对临时建设和暂允许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进行转让、交换的,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拆除。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内,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3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10%;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8%;

城市市区内的主要街道:朝阳路、民生路、兴宁路、新华路、中华路、人民路、民主路、公园路、望州路、邕梧路、民族大道、新民路、园湖路、东葛路、茶花园路、教育路、临江路、七星路、青山路、星湖路、桃源路、天桃路、古城路、滨湖路、双拥路、金州路、嘉宾路、建政路、江滨路、北大路、新阳路、清川大道、大学路、友爱路、安吉路、明秀路、北湖路、衡阳路、江南路、白沙大道、南站路、亭洪路、南建路、五一路、淡村路。

辖县内的主要道路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8%;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

(三)临时建设期满未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平方米200元,元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工程总造价的8%。

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对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设工程基底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二十条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构)筑物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后,必须经质监、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违法建(构)筑物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未按本办法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