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15 施行日期: 2012.03.15 题 注 : (1999年5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3月22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条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三条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六条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取缔,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50元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取缔,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