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4 施行日期: 1999.10.24 题 注 : (1999年10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7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统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市、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按现行的统计报表报送关系实行分级登记的管理办法。 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央、省、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三资企业、冠市以上名称的私营企业、外地单位常驻本市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统计登记。 各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区区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区内其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第三条规定到所属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以后设立或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单位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条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证明文件,并如实填写《海口市统计登记表》。 第六条市、区统计机构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七条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等发生变化,或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交回原《海口市统计登记证》,领取新的登记证。 第八条单位破产、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条统计登记实行年审制度。统计登记单位每年1—3月需到原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条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标准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海口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或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统计注销登记和年审手续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政府统计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办理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