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发布和使用宏观性统计数据的规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7 施行日期: 1997.04.07 题 注 : (1997年4月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1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宏观性统计数据的权威性、科学性、一致性,充分发挥统计数据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宏观性统计数据是指全市或各区、县(市)地区性统计数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政府统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数据,检查监督宏观统计数据的发布与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发布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五条公布或使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时,必须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为准。市直各主管部门公布和使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数据时,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区、县(市)(含开发区)公布本地区普查或年度统计调查数据之前,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凡未经市统计局核准的统计数据,一律不准公布和使用,不得作为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和考核工作实绩的根据。 第六条凡公布和使用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时,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范并通用的统计指标,不得使用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的统计指标。 第七条发布和使用地区性统计数据时,须与该地区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的文本相核对,不得从其他渠道摘录或传抄。 第八条在公开发表的有关资料、文章中引用全市性统计数据,应搞清统计数据的时间、范围、口径和可比性;发布和使用未公开的统计数据,须经市统计局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对外提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按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办发[1985]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所在地市或区、县(市)统计局依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