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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7 23:05| 发布者: webgotoo| 查看: 401|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5施行日期: 2010.12.01题注: (2005年4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5

施行日期: 2010.12.01

题     注 : (2005年4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4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4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据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者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