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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3-8-7 23:26| 发布者: davie67| 查看: 315|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19施行日期: 1988.11.19题注: (1988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 ...

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19

施行日期: 1988.11.19

题     注 : (1988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运输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由省、市(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由公安机关主管。

沿主要公路干线的乡镇应设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均应设专职或兼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凡通车公路都应设置标志,在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应施划标线,并加强维护和管理。新建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的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通车后的标志、标线由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主要干线公路的积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五条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把交通法规列为职工和城乡居民学法守法的内容之一,并重点抓好驾驶员和骑车人的安全教育。中、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宣传报道。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实行岗区路段安全责任制,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控制和治理。

拖拉机上路,一律按民用汽车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由省公安厅和省农机局按公安部、农牧渔业部〔1987〕公(交、管)字第82号文件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严禁在道路上乱设卡、滥罚款。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如有检查任务,可委托公安、交通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代理或派人参加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交通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临时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安委会备案。检查站(点)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公安和交通部门可以设置联合检查站,也可以单设。具体设置方案由公安和交通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由公安厅、交通厅制定检查规定和处罚标准并公布于众。

罚款凭证由省财税部门统一制定,或在省公安部门制定的罚款单据上加盖当地财政部门的财政专用章。除补交的交通规费外,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检查人员上路检查一律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否则,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等。

禁止拖拉机和人、畜力车在一级路快车道上行驶。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道路交通管理权。查处违章事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要严肃追究肇事者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汽车、小型机动车和上公路运行的拖拉机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原来由省从养路费中统一拨给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费,改为由省交通厅和市、地交通局(委)按照养路费分成比例,分别以养路费总收入的2.1%拨给同级公安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干警和检查站人员应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和检查人员守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者,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