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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2023-8-7 23:26| 发布者: cn521| 查看: 92| 评论: 0

摘要: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06施行日期: 1997.03.06题注: (1997年3月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 ...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06

施行日期: 1997.03.06

题     注 : (1997年3月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承担公路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路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实行公开招标的方法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拨用标准,根据“社会公益设施”实际情况,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路管理部门要确定维修期限,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维护保养,修复损坏部分,使公路经常保持完好,提高畅通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泥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抢修,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需要封闭交通时,应在开工前10日内,按公路分级管理原则,报请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采取绕行等保证通行措施;中断交通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凡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由自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满足修建、养护需要的原则就地就近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挖砂、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条

更新砍伐公路路树须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省林业、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伐证》实施,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义务建勤

第十七条

各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市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当地群众以各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18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岁的女性公民(城镇户口、农村的国家干部、国营职工、在籍学生除外),每人每年义务负担3个建勤工日。

凡属农村乡(镇)集体或个人的畜力车、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每辆每年负担2个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车工需完成的建勤数量与标准,由各自治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劳动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编报年度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日常公路养护建勤车辆所需的燃料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劳动力和车辆,可实行“以资代工”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征收资金纳入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修建。

第二十条

对义务建勤任务完成好的自治县(区)、乡(镇),可优先安排乡级公路建设项目,未完成任务的要适当削减当年乡级公路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盗窃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丹霍线公路两侧距路中心15米以内;其它路线从标准边沟的外缘起一米以内。

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和空中管线及其它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贸易市场、维修场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抛洒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设置非公路交通管理内容的牌、幌、匾及各种宣传广告;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为。

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已有的集市,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限期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控制线(指公路边沟、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坡顶截水沟边缘以外距离)分别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倾倒垃圾和废土。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标志。凡需设置的应当事先申请,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凡1988年1月1日后,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建成的一切临时建筑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如果公路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扩建,应移出至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外;确实不能移出的,必须遵守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擅自挂设、埋设各种管线;

(四)其它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路产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从事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和交通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全程运费总额5%的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和损坏部位修复费用后方可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它可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须通行的,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当事者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位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当时不能接受处理的,可暂滞留车辆;当时不能交纳赔偿费的,可暂用本车有效证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赔偿费交付受损失单位。

第四十条

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本政发[19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