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对外地驻青办事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18 施行日期: 1989.02.18 题 注 : (1989年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2年6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2〕102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系,促进青岛市与省内外各地区经济的共同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中央各部门,向地、市、县政府,县级以上的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申请在青岛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需在青岛设立办事处的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条各驻青办事处驻青人员限额,县级三至四人,地市级四至五人,部省级六至七人,不足人员可就地招聘。限额内人员按有关规定,落本市暂住户口。 第五条各驻青办事处均属非经营性的组织。需要下设经济实体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经审查批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按规定向各驻青办事处发放有关文件,传达有关会议精神,组织有关活动,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七条派出单位因故撤销其驻青办事处,应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