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1.26 施行日期: 1988.11.26 题 注 : (1988年1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88]27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6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它有关消防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新建、扩建、修缮(包括内装修改造)等工程项目。 驻在本市和外地来青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城建、公用事业、邮电等部门应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对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严重欠缺和布局不合理的问题,以及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要落实责任,逐步改造。 第六条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和调整规划布局时应执行有关防火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货场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在选址时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设计单位应建立各专业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列专章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是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其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九条各建筑设计单位应确定专人为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工程设计人员进行建筑防火设计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审核、签发防火设计方案。防火负责人的确定或变动应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委托港、澳地区及国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消防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或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项目的防火措施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应由设计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项目,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二条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的经费计划时,应包括落实防火设计和购置消防器材装备的经费。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准随意更改防火设计内容。确需更改的,必须将变更图纸送原核准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建筑工地的防火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由港、澳地区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将防火安全责任制列入承包合同中,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时,应采用先进的防火、灭火器材装备。引进港、澳地区或国外生产的消防器材装备时,须先将有关资料送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派人参加。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设计人员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人员不按防火设计进行施工,以及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火灾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