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25 施行日期: 1998.10.25 题 注 : (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0年12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规定(200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和其他三轮机动车。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市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行为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违章车辆运行。 第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