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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2023-8-8 00:20|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184|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6施行日期: 1988.12.26题注: (1988年12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26

施行日期: 1988.12.26

题     注 : (1988年12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96年9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改善执法活动,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市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包括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受权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二)制定全市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指导全市性的或某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经验交流。

(四)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意见,并向有关立法部门反映。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均应确定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以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重要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宣传贯彻计划,印发宣传材料,培训宣讲员、报告员,广泛向群众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机构应加强法律宣传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标语,以及座谈会、研讨会、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深入、细致、反复、持久的宣传。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专业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领导和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参加行政诉讼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做到公正、合法、准确、统一、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命令确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在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

本规定实施后,新分配、调入、招聘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领导干部必须取得普法合格证,并通过有关专门法律业务考核合格才能上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徇私枉法、执法犯法。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单位应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并纳入目标责任制,作为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年终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明确的执法程序。需要制定配套的细则和具体办法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后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测技术,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和统计制度,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并定期进行研究分析,搞好执法预测。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执法工作的信息反馈,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按照规定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的违章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内容。

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召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交流情况、协调矛盾、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核心是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全市性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组织全市性执法监督检查时,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成立专门班子,并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市政府每年年初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统一部署,针对自身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第三季度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综合监督部门(审计、监察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举报中心、监督电话、检举信箱等,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公民和组织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政府书面汇报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