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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2023-8-8 00:28| 发布者: 夕遥| 查看: 215|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4.01施行日期: 2010.04.01题注: 市政府令第2号,2010年4月1日施行,根据2019 ...

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4.01

施行日期: 2010.04.01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2号,2010年4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其相关资料;

(三)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及其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的,需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在将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之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决策备选方案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者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