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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8 01:19| 发布者: 李白| 查看: 315|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5施行日期: 2010.12.01题注: (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 ...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5

施行日期: 2010.12.01

题     注 : (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2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粮食(及其制成品)、蔬菜、瓜果、茶叶、牛奶、动物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质量安全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所辖区域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贸易、粮食、卫生、环保、规划、国土、财政、交通、公安、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本市。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在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七条在粮食、蔬菜、瓜果、茶叶等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生态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动物、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并保存2年,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向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在产品包装物上加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动物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监、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等事项向社会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达到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并保存2年,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的责任。

第十四条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本市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检测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动物、动物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在食用农产品的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禁止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的蔬菜、瓜果等产品,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动物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