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30施行日期: 2014.10.30题注: (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 ...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30 施行日期: 2014.10.30 题 注 : (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七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第八条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提醒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的时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进行调解,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可以请求协助;受到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争议不大、依据明确,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调解不成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当事人就争议纠纷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导致调解终止的其他情况。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以一次为限。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但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是否同意行政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纠纷解决的进程和需要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调解,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林权争议处理中的行政调解,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场调解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生效。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项; (四)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签名、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见证。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应当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依法具有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收取行政调解费用的; (二)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拒绝协助、配合行政调解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