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06 施行日期: 2002.04.06 题 注 : (1989年10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4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汽车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汽车、摩托车维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管理汽车、摩托车维修和实施本办法。工商、公安、标准计量、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合格的修理技术工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维修设备。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二类:汽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修理、喷漆、更换门窗玻璃、装修蓬垫、空调器等汽车修理业务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摩托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 第六条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持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批文)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经营类别分别报请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条件审查,核发《技术合格证》,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证明)和《技术合格证》报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复查。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营业地点或名称,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再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请歇业,应提前一个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缴回《技术合格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营业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维修车辆出厂前严格检验,保证维修质量; (二)对大修或总成大修的车辆,在出厂后三个月以内或行驶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三)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不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摩托车; (五)无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 (六)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对工时费、材料费等实行分项计算; (七)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并照章纳税; (八)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处理质量纠纷。 第十一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测线(站)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责令停业,并处以相当于营业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擅自超类别维修汽车、摩托车,责令停止超类别维修业务,并处以相当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修理汽车、摩托车的单位;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缴和补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不办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歇业,由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按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维修车辆或维修质量低劣,给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单位造成损失,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如数赔偿,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擅自提高维修费标准,不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和偷税、漏税、抗税,由物价、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严格管理,模范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补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降低经营范围类别或转产、停业,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