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6 施行日期: 1994.07.26 题 注 : (1994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定”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基层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姨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成员具体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需经费。 乡(镇)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由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对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放准生证。女方离开户口所在地在男方定居的,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准生证。 第七条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并已领取了准生证的“农转非”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准生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准生证作废。但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经批准允许生育的妇女,怀孕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中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已发准生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准生证。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领《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征》(简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未采取有效节育措施或者违反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受到处罚尚款执行完毕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赴异地居住、从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已婚育龄人员未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出具赴异地居住、从业的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地生育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地发放的准生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交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生育。 第十一条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成活而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死亡的,不能再生育孩子,但《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外。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九周岁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3年,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况的,不规定间隔时间。 第十三条有下情况之一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养一个孤儿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收养孩子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一)纸后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离婚后不再结婚,也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五条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办法是: (一)父母留职停薪出国的,由原单位给以; (二)父母一方离职出国,一方在国内工作的,由在国内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双方离职出国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三)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 (四)父母双亡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五)父母一方服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发给全部;双方服刑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全部。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已婚育龄妇女孕情,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监测。 第十八条不符合《条例》和本规定生育条件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中止妊娠。逾期不中止妊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中止妊娠的,所收罚款全部退还。拒不中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除所收的罚款不予退还外,并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中止妊娠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下列情况,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生育者或收养者双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使用欺骗、伪造、转让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生证的生育;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 (三)非婚生育。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限额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况再生育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加一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按规定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逾期不交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涂改、盗卖、滥发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非医学进行性别选择中止妊娠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为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人隐瞒行踪、通风报信、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条例》和本规定所称的“孩子”和“子女”是指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