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1.05 施行日期: 2005.02.01 题 注 : (2004年1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昆明市无主遗体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防止疾病传播,规范无主遗体的处理程序,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主遗体,是指未知名或有名的自然人在医院、住宅及其它场所死亡后,无人认领,经公安部门或医院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公告期满,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或被亲属及责任人遗弃的遗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遗体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昆明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做好无主遗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据下列程序确认、处置无主遗体: (一)在住宅及其它场所发现的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在72小时内检验遗体,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同时,选择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公告认尸期限为5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发现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置遗体; (二)在住宅及其它场所发现的腐烂的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发现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及时检验遗体,查明死因,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对无保存价值的遗体,先通知发现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理遗体。然后,选择市级以上报刊和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领骨灰启事; (三)在医院死亡或送到医院未经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对无亲属及责任人为其履行处理遗体义务的遗体,由医院确认后,于48小时内选择市级以上报刊公开登载限期认尸启事。公告认尸期限为5日,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医院要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接到医院出现无主遗体的报告,在72小时内,对医院的无主遗体确认后,进行检验,完成遗体的拍照、取样等保存证据的工作,出具死亡证明,同时,在公安系统对外公布的社会公众信息网上登载限期认尸启事。通知医院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置遗体; (四)在医院涉及治安、刑事、交通事故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医院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报告,并提供与死者有关的信息资料。由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进行检验、公告,对无人认领的无主遗体,通知医院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处置遗体。 第六条公安部门登报公告期限届满,确认为无主遗体的,其登报公告的费用在公安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公安部门对无主遗体合法的财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无主遗体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需要延期保存的涉案无主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通知发现地县(市)区民政局延期保存的期限。遗体延期保存的费用由发出通知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承担。 第九条县(市)区民政局接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主遗体的死亡证明及处理遗体的通知后,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遗体。 无主遗体的保存(10日以内)、包扎、运尸、火葬费用由县(市)区民政局承担。 第十条殡仪馆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县(市)区民政局火葬遗体的通知,办理无主遗体的登记、接运、火葬及骨灰存放手续,定期向县(市)区民政局结算费用。 无主遗体的骨灰保存期限为120日。120日内有人认领的,认领人须向涉及处理无主遗体的部门或单位交清处理无主遗体的费用,凭交纳费用的证明到殡仪馆认领骨灰。超过12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一条民政、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及医院、殡仪馆单位内部要指定管理无主遗体的具体机构,并要建立联合管理无主遗体的信息网络和登记、交接制度。遗体交接时要填写《昆明市无主遗体处置交接登记表》,按规定时限处理无主遗体。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限出具死亡证明或无死亡证明通知处理遗体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取样保存证据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的; (四)不按规定妥善保管财物的。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公告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四条承担无主遗体保存义务的单位不得损坏、灭失遗体。违者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于2005年2月1日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