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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2023-8-8 01:36| 发布者: 狂刷排名| 查看: 246| 评论: 0

摘要: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8.26施行日期: 2001.08.26题注: (2001年8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编者注: ...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8.26

施行日期: 2001.08.26

题     注 : (2001年8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1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城区、县、郊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烟、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服务卡》)的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

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动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限期返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逾期仍未办理《婚育证明》者,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计生服务卡》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一年。每季度审验一次,期满后重新换卡,逾期无效。

第七条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市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民政、计生等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共同把好流动人口“入口”关。在办理暂住证、劳动就业证、营业执照、外地施工企业施工登记书、房屋租赁证、出租车营运证时,查验《计生服务卡》,对未持《计生服务卡》及未办理审验手续的暂不予办理,并督促其到本市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计生服务卡》及审验手续后,再予办理各类证照。

各机关、团体、驻邕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雇主以及为流动育龄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户主、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要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清理”的原则,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准招用或留宿未持《计生服务卡》人员,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区)要积极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双向管理”的协调衔接工作。

第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流入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全额返还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开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及“双文明”建设,切实履行本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明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

第十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在审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各类证照,不查验《计生服务卡》或者明知无《计生服务卡》而予以批准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