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4 施行日期: 1997.01.24 题 注 : (1997年1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及时清除我市城区冬季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清除城市积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城市除运雪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落实责任: (一)各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工作,划分除运雪区段,落实除运雪任务,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 (二)各类市场、摊区的除运雪责任由各市场、摊区的管理部门(或主办单位)负责落实。 (三)建筑工地周围街路和动迁单位的除运雪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 (四)三级以下街巷路的积雪清除责任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五条除雪任务量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含初中以上各类学校)、个体业户,按人均20平方米计算。 (二)四年级以上小学生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计算,但不承担主干路的除雪任务。 第六条除雪质量必须达到见地面、无残雪、无冰包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禁止在汽、电车站(场)、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七条主干路、立交桥、广场、市场、摊区、车站和繁华区段等重点部位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由责任单位将积雪运到指定排放地点。其它路面和街巷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八条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对无除雪能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体业户,由街道办事处收取代清除费后,组织有偿清除。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建筑工地和动迁地段无人员施工的,由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向建设、开发单位收取代清除费(或抵押金),组织有偿清除。 严禁雇用在校学生有偿清除积雪。 第九条代清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收取。 收取代清除费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除运城市积雪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计划,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其主要用于购买除雪剂、购置除雪机械、工具,以及特殊地段的运雪费用。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 禁止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对在城市除运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对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对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未达到标准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十五条对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组织清除积雪的,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