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2.11 施行日期: 2010.04.01 题 注 : (2010年2月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2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交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油(气)未加入清净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