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2 施行日期: 1997.12.02 题 注 : (1997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废止) 全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