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12 施行日期: 1994.01.12 题 注 : (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因城市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非法复制广告证明,或者为广告客户非法出具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