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2010.12.20题注: (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 ...
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2010.12.20 题 注 : (1994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计量单位和数值进行结算或者标称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计量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法定计量单位) 商品经营活动中,凡需计算商品量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经营者的计量责任) 商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条(计量器具的检定) 对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七条(计量器具的配备)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配备与其商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时,应当使用极限误差小于或者等于该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八条(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 商品计量负偏差的允许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的,按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商品量的明示) 销售者、生产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用户、消费者明示商品量的准确数值。 商品量的数值必须由合格的计量器具测得。不得伪造商品量的数值。 第十条(商品量短缺的补偿)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超过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份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对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十一条(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 根据市场商品量检测的需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检测方法,在本市商品经营活动中实施。 第十二条(禁止事项) 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三条(调解和仲裁检定) 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 在争议的调解、仲裁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以及有争议的商品量。 第十四条(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数值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对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伪造、盗用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使用非法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配备计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商品量短缺的处罚) 商品计量的负偏差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又拒绝向用户、消费者补偿的,责令其补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主体和罚没收入)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其中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指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数值的商品量进行一次性包装、灌装并有统一净含量标记的商品。 (二)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指在商品销售和定量包装、定量灌装商品生产过程中能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三)极限误差: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中对计量器具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值。 (四)商品计量负偏差:指商品量的实际数值低于商品结算或者标称量的状况。 (五)仲裁检定:指用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二十三条(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对外贸易中,生产者根据外国客商订制、订购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