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29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屠宰的征收工作,保证财务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屠宰税包括宰杀或者收购牲畜征收的税。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宰杀或者收购猪、牛、羊、马、骡、驴、(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应税牲畜,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在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五条屠宰税征收标准: (一)自养自宰自食猪、牛、马、骡、驴每头6元;羊每头1元。 (二)收购猪每头9元;牛、马、骡、驴每头20元;羊每头4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数民族因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猪,经兽医证明,需要宰杀的。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第七条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第八条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村代征或者委托其代征员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所征税额的20%提取。 第九条屠宰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屠宰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