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7.12.31 题 注 : (1993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0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 第十条法人股出让、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转让的法人股,须在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二)法人股的出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具备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营业场所办理委托手续。 (三)交易中心的会员在收到委托后,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竞价。 (四)成交后,由交易中心进行结算和过户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参与法人股出让、转让的交易中心会员分为自营商和代理商,不设自营代理兼营商。 第四章 稽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和交易中心有权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进行稽核和监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每半年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企业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交易中心应当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法人股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转让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条件,交易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应予以停牌。 第十五条法人股出让、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不同情况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