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06 施行日期: 2003.01.15 题 注 : (2002年11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5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的活动。 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的查勘。 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所进行的鉴别和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不含吉利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自投入使用起满5年的学校、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 (三)拆改房屋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涉及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件的房屋; (四)因不可抗力或人为事故,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房屋;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的房屋。 第六条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进行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托管协议; (二)房屋设计资料; (三)地质勘察资料; (四)施工技术档案;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二)、(三)、(四)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测试。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有明显险情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省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安全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安全鉴定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十五条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其危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需要立即拆除的,予以整体拆除。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证书》的要求进行加固、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出租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无力治理的,可以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或者由承租人垫资治理,所需费用从租金中抵扣或者由房屋所有人分期偿还,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和共有危险房屋,由所有人、共有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护治理。 第十九条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二十条治理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不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或出租。 第二十二条城市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单位可持《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请鉴定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者拒不修缮的。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因堆积物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属于商业、服务业、体育、文化娱乐用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范围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