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23 施行日期: 1988.06.23 题 注 : (1988年6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确保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医药总公司是全省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医药公司是当地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医药生产经营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计划要求,提出全省医药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编报和下达医药行业各项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全省医药行业全面质量管理,组织产品质量升级创优活动,贯彻实施医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按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管理全省医药行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负责全省医药行业的新产品研制、技术革新项目和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 四、协调平衡全省医药商品的进出口工作。统筹管理使用医药进口专项省级地方外汇,施行国家规定的中药材、化学药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五、指导协调全省医药商品流通;按照规定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对重大疫情、灾情及战备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储备、供应实行统一组织和调度;组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六、组织和指导医药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组建信息网络,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医药行业各种协会的指导、协调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协同省物价部门管理全省医药商品价格。拟定省管理的医药商品价格或调价方案,协调平衡市(地)管医药商品价格。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升级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协调、促进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 第四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向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或省级地方标准的药品,必须报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执行《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医药、医疗器械产品,须由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验收发证。 第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须向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注:此条鲁政办发〔1989〕125号文第四、五条规定:凡在我省境内开办医药批发业务的企业,均由所在市(地)医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医药总公司审查同意并行文至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开办医药零售企业,由所在市(地)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然后方可经营。开办医药零售企业均需报省医药总公司备案。) 第六条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经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七条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收购和销售。 第八条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制售假药劣药、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者。 第九条中西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