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1 施行日期: 1996.11.01 题 注 : (1996年1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6)98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9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受委托组织必须具有相应数量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委托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文本。 签约的委托书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并承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并可暂停或终止委托;对超过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中已经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事业组织实施的,继续有效;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授权事业组织实施的,一律改为可以委托(不另行文)。以上委托有关程序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均按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