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5.06 施行日期: 2009.08.01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时间:2009年5月6日,实施时间:2009年8月1日,根据2018年8月13时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七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存量房经纪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义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划转。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经查实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等,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二)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 (三)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