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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8-3 10:48| 发布者: lxi4509| 查看: 517|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20施行日期: 2006.10.20题注: (2006年10月20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20

施行日期: 2006.10.20

题     注 :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车辆不在指定部位悬挂标志牌的,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经营性教练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条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省、市(行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申请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自有经济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地方标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开业条件》(以下简称《开业条件》)的相应规定,并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审批立项;经批准立项的,应当在8个月内筹建完毕。

(二)持《开业条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三)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经批准开业的培训单位,由批准机关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经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无正当理由的,取消立项资格;已履行完全部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培训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改变培训范围、停业、歇业及进行年度审验,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培训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开业条件》规定的经营类别、培训种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异地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办,并在本校内招生培训。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在招生前20日内向当地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计划。开学后10日内,应当持学员培训登记表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学员证。

第十二条培训单位应当执行和使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培训单位的各类教员、教练车辆与学员的配备比例,应当按《开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培训单位应当使用与考试车型相适应,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教练车辆。

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培训单位聘用的教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后,方可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需租用训练场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选择有经营资格的经营性教练场组织学员训练。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到具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报名,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

体检表样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统一制定,交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放。

第十八条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十九条培训单位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按规定开据《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

培训单位在发生其他业务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条培训单位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培训费标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一条培训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持培训结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和使用省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教练车辆与学员配备比例不按规定执行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车辆不在指定部位悬挂标志牌的,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培训单位聘用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教员的,处以5000元罚款;教员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每人1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培训期满后,不组织学员参加结业考试直接报考驾驶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和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统一的培训费标准自行定价和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在规定的工作日未办结有关审核、批准事项的;

(三)未经培训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受理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

第二十八条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接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