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1.24 施行日期: 2009.01.01 题 注 : (2008年11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3年1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对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零售网点设置、应急救援、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等相关工作进行综合监督。 区(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和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等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实施;监督烟花爆竹零售许可实施和烟花爆竹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督促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本部门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在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居住小区及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 (三)零售点周边3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店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七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禁止销售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土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烟花爆竹储存和经营所在地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清单和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原件、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及车辆清单; (八)所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资料及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的防伪标识。 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所批发给零售点的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条非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 第十二条区(县、市)安监部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年龄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过下列数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五条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箱(件)或者重量不得超过10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3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