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10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5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重点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商品,是指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 本办法所称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是指经营者在重点商品出售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检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工作,并接受上级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商品质量状况和有关部门、组织及消费者、用户的建议与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目录》(以下简称《目标》),并定期公布,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当年《目录》公布的重点商品,经营者在重点商品出售前必须报检。 未列入《目录》的重点商品,经营者认为需要报检的,也可以报检。 第七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根据商品的特性和使用的要求,具备下列条件的重点商品,经营者可以不报检: (一)标明了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 (二)限时使用的商品,标明了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有效期限的; (六)经国家认证的商品,认证标志合法的。 第八条对应当报检的重点商品,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一个检验机构已经检验了的,其他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检验。 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条需要报检的重点商品,由经营者报告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检验机构安排人员到现场验货、验证和采样。验货采样时,经营者得应当提供商品进货发票或者凭证,并按规定的抽样数量、方法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条检验机构对采集的重点商品样品,应当根据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项目进行检验。 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一律退还报检者。 第十一条经营者对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重点商品只报检一次。 检验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各种、规格、型号批次的重点商品,已有一个经营者报检了的,其他经营者可以免检。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对采集的重点商品样品,应当在采样之日起5日内检验完毕,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在检验完毕的次日报告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重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后的次日通知经营者。对经检验、验证合格的重点商品,发给重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重点商品,属于标识内容缺项的,责令按有关规定补正;属于内在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停止销售、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质量严重不合格的,除责令停止销售外,还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第十四条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下达检验结果通知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对报检的重点商品,可以根据检验所耗的成本收取检验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应当报检或者可以不报检的重点商品,不免除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重点商品报检合格证明或者不履行重点商品售前质量报检的,按《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检验样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