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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2023-8-8 04:15| 发布者: warkinger| 查看: 426| 评论: 0

摘要: 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施行日期: 2002.03.01题注: (2002年1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 ...

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31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2年1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供气、用气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燃气储运、输配、经营、使用;

(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检测、使用;

(四)涉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天然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吉利区建设部门是本辖区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负责燃气行业的质(计)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燃气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项目,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定实行监理制度。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服务业设施、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将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在建公共服务业设施、居民住宅(小区),未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建。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同时敷设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设计时,提倡将城市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室外公用部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不得无理阻挠燃气工程施工,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阻碍燃气管道正常通过。管道燃气设施建设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和储存、输配、供应(使用)、计量装置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过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培训;

(四)有完备的安全检测、防火防爆、维修抢险制度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应持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经营单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自供)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及经营(自供)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气瓶瓶口处加封封贴标志;

(二)不得使用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在储罐和槽车上直接充装燃气;

(三)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设、关闭或迁移燃气供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或无证单位和个人供应经营性燃气;

(四)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五)建立健全钢瓶管理制度,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六)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七)接受燃气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新型气体燃料应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及经营(自供)单位歇业、停业、重新开业的,应提前15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槽车车主应持《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槽车资质证书》。

燃气槽车应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接受燃气安全检查。

无《槽车资质证书》的,供气单位不得充装燃气。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运输车车主应遵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运输许可手续;

(二)不得到无资质的单位充装燃气;

(三)不得收取未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向无证燃气经营站(点)运送经营性燃气;

(五)不得将燃气钢瓶与其他货物混装;

(六)不得直接双层摆放或倒放重瓶。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与燃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变更名称、过户、销户、更改税务登记号或帐号、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用气性质的,应到燃气企业结清气费,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名称、办公地址等重大事项,应在5日内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严禁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擅自转供管道燃气;

(三)擅自变更管道燃气用途或加装其他燃气器具;

(四)擅自拆、改、迁或遮挡管道燃气设施;

(五)软管过墙、穿室、有接口或长度超过2米;

(六)将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办公或居室使用;

(七)用明火试漏;

(八)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九)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

(十)倒罐、倾倒钢瓶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颜色,拆修瓶阀、减压阀;

(十一)在公共场所气瓶用软管串通或分散放置使用;

(十二)供气系统瓶组未在单独房间设置的。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读数为准。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前,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在用燃气计量装置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用户或燃气企业对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误差在规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的一方承担,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按差额退补当月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按约定时间入户抄表,用户应予配合,抄表后应告知用户读数。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按用户前3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在抄表后7日内交纳气费。逾期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气费的1%、其他用户按2‰收取滞纳金。

逾期3个月不交纳气费,经催交后仍不交纳的,可以中止供气。无特殊情况逾期6个月不交纳气费的,按自行销户处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及经营(自供)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燃气供应站(点)应设置统一的供气标识。

禁止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损坏安全标志和供气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进行打桩或顶进及爆破作业;

(五)大型挖掘、震动、碾压等机械作业;

(六)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拴挂电线、绳索等;

(七)擅自启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八)擅自设立各类集贸摊点、停车场等;

(九)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到燃气企业查明燃气设施情况,商定保护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燃气企业的监督、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加固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燃气企业同意,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网用户计量装置前的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应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开口发展用户。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属用户所有,由燃气企业进行养护、维修或更换(含计量装置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由用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设置、公布报警、抢险、报修电话,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燃气企业接到报警、抢险电话后,应立即派人进行抢修;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在规定期限或与用户商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燃气企业应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入户检查维修时,用户应予配合。

第六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销售气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采取在销售地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等措施,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灶具、热水器应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使用要求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由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给用户出具安装、维修合格证书。

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放和年审。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及经营(自供)单位应执行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在用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向法定检验单位申请定期检验、维修。逾期不进行检验、维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检验、维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器具泄漏或损坏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现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立即报警。

第三十四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停止相应范围内的供气并组织抢修。

因故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因紧急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及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在早6时至晚20时之间。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公共设施或中断电力、交通、通讯的,抢修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燃气企业抢修燃气设施。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维护燃气设施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修、抢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不按规定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供气或不按规定为用户提供服务的;

(三)逃避、阻挠、拒绝安全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或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燃气工程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自供)的,或超越核准范围经营的,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新型气体燃料未经鉴定合格投入经营使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在燃气储罐或槽车上直接充装燃气钢瓶及从管道燃气设施上直接抽取燃气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对给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或违反规定处理燃气残液和倒气的,或气瓶未加封贴以及伪造、盗用封贴标志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增设、关闭、迁移燃气供应站(点)及向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建设的,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计量装置及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3000元至2万元罚款;擅自涂改、移动、毁坏、覆盖燃气设施标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无理阻挠燃气工程施工、抢修的,处以5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一)销售未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燃气器具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输配管线、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配(存)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系统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井和聚水井、阴极保护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烘烤器具、锅炉、冷暖机、交通运输工具、钢瓶、减压阀、胶管等;

(四)燃气企业及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车辆、瓶装等方式,进行储运、输配、充装燃气,供应社会及本单位经营、生产、生活使用的单位;

(五)用户是指以管道、气瓶、瓶组等方式使用燃气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