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1994.12.30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包括电子模拟爆竹)。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烟花爆竹的批发实行专营。市日用杂品公司为市区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单位。 市公安局对烟花爆竹的经销品种实行调控。 第五条国家法定假日和民俗节日期间,为准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其它时间禁止燃放。 春节前十日至春节后二十日为零售业户集中销售烟花爆竹时间,其它时间统一由专营公司销售。 第六条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重要军事设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五)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变电所附近; (六)学校、幼托、医院、科研、市场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当地公安分局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燃放,自行负责清扫现场。 第八条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禁止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向行人、车辆投掷或在高层建筑上悬挂燃放等的,除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除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予以罚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市九站、石景沟、靠山、双吉、丰满、左家建成区及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