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9 施行日期: 1993.09.01 题 注 : (1993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93〕14号发布) 全文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适应煤炭价格全面放开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抓好煤炭专项基金的征收工作,经研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3年9月1日起,调整煤炭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凡在我省境内的煤矿,在销售煤炭时一律征收煤炭专项基金(包括煤炭开发基金和维简费)。征收标准为:国有煤矿原煤每吨征收14元(国有煤矿原在价内提取的井巷基金、折旧基金仍按原有关规定提取),乡镇及其他煤炭每吨征收12元;块煤及煤矿生产的焦炭(含土焦)每吨征收20元。除煤矿自用煤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用煤均不得免征。 二、征收办法。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的煤炭专项基金由煤矿在收取煤炭的销售款时一并征收。煤矿要使用统一的销售发票,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开列煤炭销售款和煤炭专项基金。地、市、县和乡镇煤矿专项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地、市、县政府制定。各地、市、县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煤炭专项基金如数征收。要健全煤炭开发基金征收机构,并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保证及时足额征收。对拒不交纳煤炭开发基金的单位,可吊销其开采证。各级工商、税务及有关银行要积极支持。 三、分级管理办法。各级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专项基金,其中6元,(块煤、洗精煤及焦炭为10元,不同)作为煤炭开发基金,其余作为维简费。维简费由煤矿全留。煤炭开发基金按以上标准分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集中3元,煤矿留3元。地市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集中1元,地市集中2元,媒矿留3元。县属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地市、县各集中1元,煤矿留3元。乡镇及其他煤矿每吨原煤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由省、地市各集中1元,县留4元。地市县、乡镇及其他煤矿生产洗精煤、块煤、焦炭征收的煤炭开发基金,省、地市、县集中比例比照原煤的比例执行。 各级收取的煤炭开发基金中由省集中的部分,要按规定标准及时逐级上交;地市、县两级集中的,直接转入同级财政专户。各级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原则上应根据资金来源安排使用。其中从省属煤矿集中的用于省属煤矿,从地市县煤矿集中的用于地市县煤矿,从乡镇煤矿集中的用于乡镇煤矿。 各县市可在收取的乡镇煤矿的煤炭开发基金实际数额中提取10%的代收手续费,从县市留成部分中列支。国有煤矿每吨煤提取0.05元的代收手续费,从煤矿留成部分中列支。 四、使用范围。煤炭开发基金只能用于煤炭工业开发性工程,即煤炭资源的地质勘探、新井建设及老矿井的改建、扩建;矿区供电、集运设施、新技术开发等建设项目;国有煤矿发展第三产业项目的贷款。用于第三产业的资金要有偿使用,由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收回,滚动使用。 维简费只能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的工程。按原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五、省、地市、县集中的煤炭开发基金由同级计委、经委、财政、煤炭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使用计划分别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由计委商同级经委、财政、煤炭主管部门确定计划盘子,然后分别由计委、经委下达计划。其中用于技改方面的计划由经委会同财政、煤炭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用于基建、资源勘探、第三产业等方面的计划由计委会同财政、煤炭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各有关银行据此办理拨款事宜。煤炭开发基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各级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六、煤炭专项基金不作为企业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