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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2023-8-8 04:50| 发布者: nxwqwt| 查看: 387|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19施行日期: 1993.02.19题注: (1993年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19

施行日期: 1993.02.19

题     注 : (1993年2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施行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及产业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种、数量。

除法律和国家特殊规定的产品、商品外,企业有权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报告后,应在1周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作出答复。

除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省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定合同或者订货合同。企业按合同保证程度完成计划,不能按计划提供能源,原材料、主要配套件或者运输条例的。企业可以不接受指令性计划或者申请变更计划;下达计划的部门不适时调整的,计划自动失效,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条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建立全省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价格信息。管价目录以外的产品,以及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生产限价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能源,原材料及运输条件按国家定价提从,缺口部分企业可高进高出。

除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及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非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产品、劳务定价权。

第三条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自主销售非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有权开展工商工贸联销,有权在外地设立销售网点。非独立的销售单位向当地交纳营业税,利润返回企业,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和承包范围;在当地已缴纳所得税的,应予扣除,内部分配由企业自定,外地企业在省内销售产品,执行统一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第四条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在国内市场自主采购,也可用自有外汇进口,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有权调剂、串换、转卖各种物资,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企业可按市价销售多余的或者不合用的计划内定价物资。

第五条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省内外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和出口形式,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商定。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享有外贸企业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经营同行业的同类产品。

外贸部门应定期向企业公布出口配额、许可证、退税额度、建立进出口配额公开招标分配制度,根据企业创汇成本高低和进出口总额的多少直接分配给企业。

达到自营出口条件的企业申报进出口权,省外经贸委和省经委应在企业申报后10天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有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供应出口,但制度较低,在省级职权范围内可赋予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利。

有条件的企业经过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保税工厂。

按照国家规定,留成外汇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部门不得截留或者平调。企业留成外汇,有权自主使用,可用于引进技术、设备和国家允许进口的物资,也可转让或者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串换,所得收益全部归企业。有进出口业务和外汇收入的企业,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手续由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简化投资审批手续。由审批部门组织城建、银行、环保、国土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建立定期集中审批制度;审批机关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竣工后由负责审批的部门组织一次性验收,不得重复验收。

扩大投资权限。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投资,能够解决生产和建设条件的可自主决定立项。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政府投资和银行贷款的,按规定程序审批。企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过审批后,在规划区内分步建设的项目(包括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不再报批。

用于生产性建设的企业内部集资,其额度和期限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转让闲置土地使用权或者将闲置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所得收入用于生产建设的,免征土地增殖费和转让费。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新建企业和新的生产线经批准可在投产后3-5年内新增的利润用于还贷,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订。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包括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再投资部门分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基建、技改项目的各种收费,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费企业可以拒付。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企业招标择优选定符合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干预。

企业效益好,可以适当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因增提部分影响工效挂钩的,应视同实现利润。

第七条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等,可自主合并安排,用于生产性建设。

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对一般固定资产,企业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提完折旧的设备和闲置2年以上的设备,企业可自主处置。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及成套设备(包括拆散件)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也可以有偿转让和抵押。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企业固定资产。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年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九条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不同方式的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联营,不需再经审批,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后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企业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自主兼并其他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授权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的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

企业可以招工,再到劳动部门补办待业和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搞搭配性的照顾。

企业在所在地州市内招工,不受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的限制。

个别确实难以从城市招工的工程,企业可自主从农村招用轮换工和临时工。

跨省、市、跨地区不同所有制职工流动,企业可自主决定吸收或者调离,由企业之间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的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安排就业。对大专院校和中学、技校专业对口的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安排企业不需要的人员,也不得随意抽调企业职工。

有条件的企业可推行周五日工作制。

第十一条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厂长(经理)可采取招标聘任、选举聘任、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直接聘任的方式产生,采取何种方式由政府授权的部分决定。

提倡厂长(经理)、书记一人担任,党政工作人员交叉任职。企业及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政府对企业按其生产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进行分类管理,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实行平等竞争上岗。企业有权在内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可以高职低聘,也可以低职高聘,也可以只评不聘。不再实行按结构比例对其岗位职数进行控制的办法。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公开招聘。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境外招聘。

第十二条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可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和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奖金分配形式,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降薪条件、时间及办法,拉开分配档次。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内部机构(包括党的工作机构、行政和群众团体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及其人员编制。工作内容相近的机构可以合署办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提出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十四条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今后新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必须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为准,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法院起诉。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项目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

二、推行多种资产经营形式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未承包资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要纳入承包。承包期一般不少于3年。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或者比例分成,也可以实行税收目标管理,超目标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拨付给企业,用于生产性建设。考核资产增殖额,必须是竣工投产,并已归还贷款的资产额。

第十七条企业可以采取中外合资、互相参股、内部募股等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造;新建企业一般应由各方集资组成股份制企业。

第十八条税利分流的企业,可分另按销售收入的1-2%提取技术开发费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提高1-2%,有条件的还可以再提高一些。因提取上述3项资金而影响实现利润的,可视同挂钩利润提取工资。税利分流企业免征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税后其他负担。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以企业、产品、装备与外商合资、合作,可以以分厂、车间与国外企业“嫁接”,实行“一厂两制”、“嫁接”的部分享受“三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和按产业政策需要重点扶持发展的企业,以及出口创汇大户,可以模拟“三资”企业经营机制,享受“三资”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内部实行“三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的120%确定,奖金进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城镇和县(市)属小型全民企业,无定型产品、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少数大中型企业,以及大中型企业中适宜出租的分厂、车间,均可实行租赁制。集体、个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都可成为租赁方。经营方式按租赁方性质的办法管理。企业整体出租由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分厂、车间出租,由厂长(经理)决定。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执行。

三、强化企业盈亏责任

第二十二条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的主体。

企业享有留利的支配权;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必须承担亏损责任,用本企业的资产偿还债务。偿还债务时,首先用历年留用资金,其次为自有流动资金,如仍不能还清,则可处理固定资产偿还,直至破产还债,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者连带清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直接经营责任。

厂长(经理)处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的各项权力,对国家承担企业经营成果的直接责任。盈利企业的厂长(经理),经社会中介监督机构审计后,除由政府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外,在企业享受高于职工的平均奖励。

企业全面完成当年承包合同,厂长(经理)可以获得全厂职工平均收入的2倍;企业全面完成当年承包合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经理)可以获得职工平均收入的2-3倍;企业全面完成当年承包合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经理)可以获得职工平均收入的3-4倍;

企业在承包期内全面完成承包合同的,厂长(经理)可晋升一级工资;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造成亏损,厂长(经理)为第一责任人,首先承担经济责任;

第一年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的,按欠交比例扣减厂长奖金;发生经营性亏损的,停发厂长(经理)奖金;

连续两年没有完成承包合同或者企业发生亏损的,厂长(经理)降1-2级工资;

厂长(经理)玩忽职守造成企业亏损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给予撤职等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处理。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的奖励和处罚按低于厂长(经理)的原则由职代会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职工对企业盈亏应负相应的经济责任。

职工的奖励与福利直接和企业经营成果挂钩。盈利企业按内部经济责任和劳动技能发放奖金。企业发生亏损的,第1年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内的奖励基金20%,连续2年经营亏损,亏损金额增加的,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内的全部奖励基金。对扭亏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给予专项奖励。

第二十五条加强资产损益考核。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如实记录、定期盘点、帐实相符,准确反映经营成果。

企业财务公开,年终财务决算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认可,交出具资信证明。

四、调整企业结构

第二十六条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实行转产。

凡担负指令性计划的转产企业,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不需要国家资金支持的其他企业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未发生主导产品和主营范围的变化,不属于转产。企业转入第三产业时,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由企业申请,也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停产整顿期不得超过1年。停产整顿期间,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延期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暂停收缴税费,企业停发奖金。停产整顿企业应与财政和主管部门签订停产和整顿责任状。

第二十八条企业的合并,由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决定。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或由企业提出。跨行业、跨地区的合并,由政府综合经济部门主持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被兼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都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被兼并企业如为负债严重、接近破产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承包基数;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税务部门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税款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适当减免;企业被兼并后,被兼并企业生产原来产品的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被兼并企业的集体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可转为兼并企业的合同制职工。

国有企业之间的相互兼并,土地转让视同行政划拨,只需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将所属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

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独立后的新企业在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解散需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应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无效,且无法合并、兼并的企业。被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职工也可自谋职业。

第三十二条企业接近或者达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的,依法实行破产。企业破产后,公开拍卖资产。破产企业按规定支付债务时,应提取职工生活安置费,并把被其他企业接纳安排的职工的生活安置费转交接纳企业。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并吸纳破产企业售货员的企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三条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由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根据国家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根据国家规定,决定批准企业自主权以外的生产性投资建设项目。基建项目由计委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批准;

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企业合并、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由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破产按《破产法》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由经济综合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订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四条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各级政府着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打破地区、部门封锁和分割,鼓励社会各方建立以服务为宗旨的各类开放市场。

加强市场管理、发布市场信息,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并同时实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扩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范围;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为待业职工办理待业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待业救济金,办好就业培训中心和生产自救基地,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加快大病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县级社会统筹的进程,逐步转入社会化管理。指导企业完善内部劳保医疗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为企业提供服务。

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教育、医疗、住房、交通、安全、通讯以及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状况;

建立和健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为企业提供及时、准确、公正的服务;

发展和完善职工培训体系,办好各类职业学校,搞好就业前培训和在职职工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

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维护和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支持企业将内部医疗、房产等福利型机构转变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企业分离,面向社会。

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把属于政府的职责转移到经营性机构。兴办各种经营性公司,不得侵犯和剥夺下属企业法人地位。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政府部门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非法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订货合同的,企业均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会同计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政府部门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干预企业产品销售的,不按合同规定收购指令性产品或者专营产品的,限定企业购货渠道、形式、品种、数量的,企业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会同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部门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之外限制企业投资范围、投资对象、投资方式的,干预和截留企业在规定权限内的投资项目立项、开工权的,不按规定期限办好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手续,影响企业生产建设的、干预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分别会同计委、经委、建委及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政府部门对自营进出口企业和由外贸代理出口的企业的业务进行干预的,限制企业直接参与对外商谈判,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扩大出口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由监察部门会同外经贸委处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无偿调拨或者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强令企业的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的,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灵活使用留用基金的,企业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部门干预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主处置资产的,拖延企业资产处置审批时间的,挤占、截留企业处置资产所得收入的,企业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政府部门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招聘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违法要求企业安排有关人员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政府部门干预或者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的,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强迫企业合并、兼并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举报,由体改委会同经委负责处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部门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企业有权举报,由监察部门会同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非法对企业进行人、财、物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企业应向审计、物价、财政部门举报、申诉。审计、物价和财政部门应摊派单位退还已摊派的财物或责令赔偿损失;不执行的,可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情节严重的,并处与摊派额等量的罚款;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企业可以举报,由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受理机关接到企业举报、申诉后,应及时查清事实,责令侵权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予采纳;受理机关接到企业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企业可以向本办法制定单位和组织实施部门申诉,由本办法制定单位和组织实施部门责成受理机关及时作出处理。

上述受理机关的侵权行为,企业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监察部门应及时处理。逾期不改的,企业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同《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具体、明确规定但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条例》基础上细化和延伸的规定应直接落实到企业。

各级政法、监察、审计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建立完善办制度。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发布前本政府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