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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8-8 04:47| 发布者: ouyang2008| 查看: 247|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9.01施行日期: 2008.09.01题注: 市政府令第1号,2008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 ...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9.01

施行日期: 2008.09.01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1号,2008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市)、 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社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应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做好楼门牌的编制、使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大道、街、路、巷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个区(市、县)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废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区域内大道、路、街、巷、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篡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指示牌。地名标志中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大道、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市、县)属地的大道、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区(市、县)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见附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