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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2023-8-8 05:29| 发布者: xingke| 查看: 364| 评论: 0

摘要: 洛阳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7施行日期: 2001.06.27题注: (2001年6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 ...

洛阳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7

施行日期: 2001.06.27

题     注 : (2001年6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推进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及与节能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科学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市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全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的日常监察工作。

县(市、区)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节能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计划、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节能政策编制本地区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开发。

在节能或节能研究、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节能产品产业化。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经有资质的部门评审后,报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禁止新建国家已明确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重点用能设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耗能标准。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定期对重点用能设备进行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加强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淘汰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在用的产品、设备淘汰规划和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

(二)积极推行节能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实行重点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三)开展节能宣传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四)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五)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用能单位新增或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以及扩大大型用能设备容量的,应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其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资质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应按年度向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能源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管理人员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报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外开展节能技术监测、承揽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向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不得转移使用。

第十九条本市城市区应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实行集中供热。县(市)城市区应逐步推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区域内应根据供热规划取消燃煤锅炉。

第二十条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和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积极开发利用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省柴)灶,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