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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2023-8-8 05:27| 发布者: libobo| 查看: 366|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0施行日期: 1996.05.20题注: (1996年5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 ...

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0

施行日期: 1996.05.20

题     注 : (1996年5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地产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的管理工作。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具体工作。

以土地为主的房地产估价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房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是我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我市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在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后三个月内到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由本人将申请注册材料报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国家建设部审批注册。

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介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须向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同意后,领取《房地产估价许可证》,估价机构凭《房地产估价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营业。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持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颂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监管和审裁;每年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未经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擅自承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其评估结果无效。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退还所得评估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收入总额,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代收3%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估价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做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典当、拍卖、赠与、继承、差额互换;

(二)房屋拆迁补偿;

(三)房地产纠纷仲裁、司法诉讼等涉及房地产价格;

(四)房地产作价入股、保险、纳税;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等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六)工商企业房产核定入帐;

(七)房改过程中的公有住房出售;

(八)以房地产抵债。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第六项评估业务,必须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负责承办:

(一)房地产转让、赠与、继承的评估;

(二)房屋拆迁补偿的价格评估;

(三)房地产抵押的价格评估;

(四)房地产价值纠纷的审判、裁定和诉讼中各类别的评估;

(五)房改过程中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评估。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评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评估。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委托评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申请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图纸、资料等复印件。

(二)评估受理。估价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产权证书及评估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交由两名以上有资格的专职评估员承办。

(三)现场勘查。承办人员应当制定评估方案,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评估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由估价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估价所承办的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是国家和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

评估报告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确认。其中涉及国有房产评估的结果,经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如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对评估报告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评估,造成严重评估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工作正常进行的,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