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4 施行日期: 2002.08.15 题 注 : (2002年6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