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30 施行日期: 2012.03.01 题 注 : (2011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和利用工作,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在本省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省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并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九条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二)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二条重大活动结束后,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移交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并对活动档案管理制订的方案和落实的人员、措施及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为重大活动档案提供符合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的保管条件和档案装具,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进行整理归档;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 对前述单位或者个人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六条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并可以无偿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专题目录,加强档案信息化,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在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