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2.02施行日期: 2015.02.01题注: (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广州市珠江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2.02 施行日期: 2015.02.01 题 注 : (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2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本市珠江水上旅游资源,规范珠江游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珠江游,是指经营者在珠江广州河段通航水域,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娱乐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珠江游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珠江游行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安全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珠江游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价格、文化、工商、食品安全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路运输、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珠江游的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和珠江岸线景观资源,编制珠江游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珠江游经营者以及相关辅助业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指导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珠江游经营业务,应当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和船舶营运证件。 第九条从事珠江游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本市建立珠江游新增运力调控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公开竞争择优投放珠江游新增运力。 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珠江游专项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拟定珠江游新增运力调控方案,确定珠江游新增运力的数量以及招标的方式、程序、条件等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择优确定珠江游新增运力指标的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珠江游经营者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航线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珠江游船舶的外观设计应当与航行水域周边环境相协调,其建造以及船舶稳性、消防、救生、通信、航行安全与预防污染等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以及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名称、航线、班次、航经景点、航行时间、票价以及售票点等信息,同时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珠江游经营者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珠江游船舶应当按照公布的航线、时间、班次航行,不得缩短航线、航行时间或者减少景点。 因气候、交通管制等原因需要临时取消航班的,珠江游经营者应当即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码头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为旅游者办理全额退票或者换票。 第十六条珠江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服务规范、船舶服务质量管理细则、服务质量调查和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制度; (二)根据岗位需要配置船员、服务人员和讲解员,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岗位培训、业务学习和技术演练; (三)按照公共信息标识设置要求,合理设置船舶平面图、标示牌等导向标识,在危险区域设立警示或者安全标识; (四)在船舶的显著位置公布船名、经营者、投诉电话、游览须知、讲解员等信息,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五)船舶航行中的讲解服务文明规范,内容丰富。 第十七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义务: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船舶安全适航; (四)符合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及标识,并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及消防通道畅通; (五)载客人数符合核定载客定额,按规定配置救生衣(圈)等救生设备设施; (六)落实旅游者安全告知制度,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旅游者乘船常识、安全常识、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注意事项; (七)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游者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游者携带的,应当妥善处理,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就经营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珠江游经营者可以通过设立售票点等方式自行销售珠江游船票,或者委托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代理售票业务。 珠江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游者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船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游者。 第二十条珠江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 珠江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游者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珠江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设置垃圾储存容器等设施并依法规范处置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不得向珠江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鼓励珠江游经营者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船舶和先进技术、设备,鼓励珠江游船舶在当日营业时间开始之前、结束之后等非营运时间使用岸电发电,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珠江游经营者在游览船上从事歌舞娱乐、餐饮、商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文化、食品安全监督、工商、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经营。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乘坐珠江游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旅游者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四)不得在游览期间戏水; (五)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 (六)不得翻越客运码头、船舶护栏; (七)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八)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九)精神病患者和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旅游、海事、价格、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珠江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参加珠江游新增运力竞投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珠江游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珠江游经营者或者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珠江游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根据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财务征信、安全生产、社会责任等信用信息对经营者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珠江游经营者诚信评价结果以及分类管理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经营者参加珠江游新增运力竞投的诚信证明。 第二十七条珠江游经营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提出申请,由市游览船星级评定机构依据《游览船服务质量要求》、《珠江游览船星级划分与评定》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对珠江游船舶进行星级评定。 珠江游船舶星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涉及珠江游的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开展珠江游经营活动,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船舶名称、航线、班次、航经景点、航行时间、票价以及售票点等服务信息及其变更信息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珠江游船舶未按照公布的航线、时间、班次航行,或者缩短航线、航行时间、减少景点的; (二)临时取消航班未即时向社会发布公告,未为旅游者办理全额退票或者换票的。 第三十二条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服务规范、船舶服务质量管理细则、服务质量调查和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岗位培训、业务学习和技术演练的; (三)未在船舶的显著位置公布船名、经营者、投诉电话、游览须知、讲解员等信息,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珠江游经营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船票的; (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的。 第三十四条珠江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珠江游览船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设置垃圾储存容器等设施、处置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珠江游经营活动施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