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01 施行日期: 2001.05.01 题 注 : (2001年5月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等13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六条《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 第八条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十三条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流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责令限期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经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批,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风险金、保证金、押金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